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Economic and Commercial Office of the Embass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Georg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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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鲁吉亚税法(利润税部分参考译文)
  译者注:《格鲁吉亚税法》由格鲁吉亚总统萨卡什维利于2004年12月22日签署并于2005年1月1日生效。为方便中国企业对格鲁吉亚税法相关条款尽快进入全面了解,特根据税法英文参考译文进行试译。因该税法只有格文唯一的官方版本,中文译文仅供参考,任何企业与个人因引用此文而产生的经济纠纷责任自负。

        第二十三章 利润税(Profit Tax)
        第169条 纳税人
  1.利润税的纳税人是:(1)格鲁吉亚企业;(2)通过在格鲁吉亚常设机构开展活动和/或在格鲁吉亚境内产生收入来源的外国企业。
  2.合伙企业和其它类似实体按照本法第206条缴纳利润税。
  3.如果一个外国当事人不是自然人,且不能根据本法第206条证明其联合所有权,根据本款,它被作为一个格鲁吉亚企业对待。
        第170条 应纳税的对象
  1.格鲁吉亚企业应纳税的利润被认为应纳税对象。应纳税利润以纳税人总收入与本法准许的相应扣除额之差额界定。
  2.通过其常设机构在格鲁吉亚开展经济活动的外国企业(开展国际航空客运和/或货运的企业除外)就其在格鲁吉亚境内获取的总收入被视为纳税人,根据本法对归因于其总收入的成本作相应扣除。
  3.通过其在格鲁吉亚常设机构开展经济活动的,开展国际航空客运和货运的外国企业的应纳税利润,根据其常设机构在日历年中从格鲁吉亚来源中赚取的收入进行界定,除以其在当年从格鲁吉亚和其它来源获得的总收入,乘以它的应纳税利润。
  4.一个与其常设机构无关的外国企业的总收入按照本法第197条进行纳税,没有扣除额,本条第5款和第6款描述的情况除外。
  5.根据本条第6款从资产出售中赚取收入的外国企业,与其在格鲁吉亚常设机构无关,就其在日历年中从格鲁吉亚获取的总收入被认定为利润税纳税人,应纳税额,就其在历法年中从格鲁吉亚获取的总收入与根据本法对归因于该收入的成本作相应扣除之差额界定。
  6.以下作为本条第5款设想的出售财产获取的收入:
  (1)一个居民法人的合伙人(股东、特殊伙伴和其它类似形式)从出售普通股票或股份中赚取的利润;(2)根据第12条13款从出售财产中赚取的利润;(3)从本法第24条第1款第(10)、(11)项界定的财产出售中赚取的利润;(4)从其它财产出售中赚取的利润。
        第171条 税率
  1.企业利润以20%税率征税,本条第2款描述的情况除外。
  2.基于格鲁吉亚《油气法》界定的“现有合同”中油和气交易结果获取的利润,如果该合同在1998年1月1日之前签订,按10%税率征收。
        第172条 税收减让
  下列情形免征利润税:
  (1)预算的国际慈善机构的利润,经济活动的利润除外;
  (2)机构收到的无偿援助、会员费和捐赠;
  (3)格鲁吉亚中央银行的利润;
  (4)格鲁吉亚大教堂出售专门用于宗教目的的十字架、蜡烛、圣像、书籍和日历的利润;
  (5)医疗机构(不论其组织和法律形式)从医疗活动中收取的、已被再投资(机构整修,用于技术基地)和用于雇主物质激励的利润部分;
  (6)2007年1月1日前自然人就业于农业部门、通过供应再生产(即货物海关HS编码发生变化)之前的初级农产品获取的收益,如果在一个日历年中该收益不超过10万拉里(1美元约合1.75拉里);
  (7)2007年1月1日前从农业活动中获取的并已再投资于此类活动领域的利润;
  (8)2007年1月1日前供应报纸/杂志和/或通过报纸/杂志开展广告业务获取的利润。

        第二十四章 总收入
        第173条 总收入
  1.居民纳税人的总收入包括他/她在格鲁吉亚境内外创造的收入;
  2.非居民纳税人的总收入包括从格鲁吉亚境内产生的收入;
  3.产生于任何形式和/或任何活动的各种收入视为总收入,包括:
  (1)以工资形式赚取的收入;
  (2)与就业无关的经济活动赚取的收入;
  (3)除与就业和经济活动有关的其他活动赚取的收入。
        第174条 以工资形式赚取的收入
  1.从就业收取的任何补偿或津贴,包括自然人以退休金形式的收入和从前期就业单位获取的其它收入或从将来就业单位的收入,被认为以工资形式获取的收入;
  2.关于本条第1款,津贴价值等于本款规定的由职员作为津贴收取的已付的更少任何金额,包括:
  (1)作为私人用途取得任何款式的机动车辆——在该机动车辆由职员用于私人用途的期间,在税务年初每天该机动车辆账面价值的0.1%;
  (2)以低于市场利率取得贷款——按市场利率到期应付的金额;
  (3)由雇主出售或免费转让给职员(商品或服务)的市价;
  (4)雇主将居住场所转让给职员——年租的市值;
  (5)雇主提供给职员或职员家属的教育(与职员职务有关的培训项目除外)的资助——雇主提供资助的价值;
  (6)雇主给职员的费用补偿——补偿金额;
  (7)雇主给职员欠债或债务的汇款——欠债或债务的数额;
  (8)雇主为职员支付的人身和健康保险费或其它类似的金额——雇主支付的保险费和其它金额;
  (9)其它情况——根据本法第22条津贴的市场价格。
  3.以工资形式收到的收入不包括:
  (1)格鲁吉亚财政部规定标准内出差津贴的报销;
  (2)招待费的报销。
  4.本条第2款规定的价值和价格包括消费税、增值税和任何归职员支付的其它税收。
        第175条 与就业无关的经济活动获取的收入
  1.经济活动收入被认为从与就业无关的企业和非企业活动中获取的收入。
  2.以下被认定为从企业经济活动中赚取的收入:
  (1)供应货物(服务)获取的收入;
  (2)出售用于企业活动资产的赢余收入;
  (3)就企业活动或企业关闭采取限制措施所获收入;
  (4)根据本法第183.7条固定资产出售所获金额被包括在收入中;
  (5)根据第209条赔偿的扣除额;
  (6)其它企业活动的收入;
  3.从非企业经济活动中赚取的收入:
  (1)以利息形式获取的收入;
  (2)红利;
  (3)版税;
  (4)从债务免除中赚取的收入;
  (5)资产出售获得的赢余,本条第2款规定的收入除外;
  (6)金融租赁、收益权、租赁和出租或其它类似行为赚取的收入;
  (7)其它经济活动赚取的收入,本法第174条和本条第2款描述的收入除外。
        第176条 与就业和经济活动无关的其它收入
  1.任何其它收入和津贴被认为与就业和经济活动无关的其它收入和/或津贴,除了:
  (1)在本法第174条和175条中规定的收入;
  (2)增加企业净资产的、企业合伙人捐献。
  2.如果当事人从另一当事人处收到财产或津贴,将包括到总收入中的财产和津贴的价值根据本法第174条第2款界定。

        第二十五章 扣除额与亏损
        第177条 与收入取得有关的费用
  所有与总收入取得有关的费用应从总收入中扣除,以下除外:
  (1)与固定资产采购、安装有关的费用和根据本法第211条其它资本支出,当本法第183条第13款规定的情况没有出现时;
  (2)本法第178条及本章的其它条款规定不可扣除的费用。
        第178条 不可扣除的费用
  下列费用不应从总收入中扣除:
  (1)与经济活动无关的费用,本法第186条中描述的情况除外;
  (2)娱乐费用。本条款设立的规定不包括那些从事娱乐企业活动的、假如为此活动发生费用的纳税人。
  (3)自然人为他/她自己使用目的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与从彩票、赌场、赌博和其它游戏赚取收入的有关费用或与取得工资有关的其它费用;
  (4)免除利润税或所得税取得收入的有关费用。
        第179条 利息扣除方面的限制
  1.根据本条第2款,已付和/或应付信贷利息(采用权责制)在相应期间和相应比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金额中扣除。
  2.如果超过20%的企业法定资本直接或间接被免征利润税的法人所有,非居民(当股份属于常设机构的情况除外),根据本条第1款可扣除的利息额不超过扣减了允许扣除额(利息扣除额除外)的、以利息方式收到的全部总收入的50%。
        第180条 坏帐的扣除
  1.纳税人有权扣除与出售的货物和提供的服务有关的坏帐,如果从中所获收入较早时已包括在经济活动的总收入中。
  2.如果债务已被免除并被如此记录在纳税人的会计记录中,准许坏帐扣除。
        第181条 转移到准备金的扣除
  1.从事保险业的法人有权在格鲁吉亚法律确立的标准内扣除转移到保险准备金的金额。
  2.根据格鲁吉亚中央银行确立的规则发放的贷款就可疑欠款建立准备金,银行有权扣除潜在亏损。
        第182条 与研发、设计和试验设计服务有关的费用扣除
  从研发、设计和试验设计服务获取的总收入并与之有关的费用可扣除,在固定资产采购和安装方面发生的费用及其它资本支出除外。
        第183条 折旧费和准许固定资产的扣除额
  1.用于经济活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本条规定的条件予以扣除。
  2.折旧费不适用于土地、艺术品、珍藏品、历史文物(建筑除外),牛和动物及其它不属于折旧的资产。另外,折旧费不适用于资产在购买或生产时从会计年度中全部从总收入中扣除的、价值超过1000拉里的固定资产的费用。
  3.属于折旧的资产根据下列折旧标准分组:
  第一组:20%折旧率的固定资产:乘用车,道路上使用的车辆设备;办公家具,机动运输车辆;卡车,巴士,特种机车和牵引车;各种工业和铸造业用的机器和设备;锻压设备;建筑设备;农用车辆和设备。
  第二组:20%折旧率的固定资产:特殊仪器、存货和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和数据处理设备;电子装置。
  第三组:8%折旧率的固定资产:铁路,航空和水运工具;电力机车和设备,热能技术设备和涡轮设备;电气引擎和柴油发电机;电力传输和通信设施;管道。
  第四组:5%折旧率的固定资产:建筑物,建筑结构。
  第五组:15%折旧率的固定资产:未包含在其它组的、属于折旧的固定资产。
  4.每一组项下的折旧费金额按本条第3款所示折旧标准在税务年末计算到该组的账面价值中。
  5.建筑物和建筑结构(之后称建筑)的折旧以各个建筑分别计算。因此每个建筑被认为代表不同的组别。
  6.到税务年末,一组账面价值为根据以下确定的金额:该组在上年的账面价值扣减适用于前述税务年的折旧金额和根据本条第8、9款规定的扣除额,按第211条(本条第2款所示固定资产除外)将固定资产价值追加到该组,并加上根据第184条第2款发生在前述税务年中超过规定限额的固定资产维修费,扣除在年中以固定资产出售收到的收入。
  7.如果在税务年中一组固定资产出售收到的金额超过年末该组的账面价值,赢余金额被包括在总收入中,该组的账面价值等于零。
  8.如果该组在年末的账面价值少于1000拉里,账面价值的金额属于扣除额。
  9.如果一组固定资产被出售或清算,该组在税务年末的账面价值从总收入中扣除。
  10.纳税人有权就第2组和第3组采用加速折旧标准,但不得高于本条第3款规定标准的两倍金额。
  11.通过租赁(租赁对象)获取的、属于折旧类的固定资产,按本条第3款列出的标准各自分组。
  12.至于租赁物品的获得人,租赁物品的账面价值是通过按国际会计准则折扣方式从总负债中单列的本金。如果合同期间提前终止,租赁物品以现存账面价值退还给出租人。承租人的利息支出可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比例从总收入中扣除。一旦利息支出扣除,第179条规定被考虑在内。
  13.与购买、租赁或生产的固定资产相关,在固定资产开始利用的年份,纳税人有权全部扣除此固定资产的采购(生产)成本,如果租赁——扣除租赁付款的折扣价值。此类固定资产不包括在本条规定的账面价值中。在供应该资产(租赁情况,如果最终购买可预见一旦归还)后,收到的或将收到的金额,如果那不存在,不含增值税在内的市价被包括在纳税人的总收入中。如果纳税人使用此权利,有义务对其今后所有采购、生产或租赁的固定资产使用此方式。
  14.本条第13款仅适用于在本款生效日之后购买、生产或租赁的固定资产。该款生效之前,第1至12款应适用于购买、生产或租赁的固定资产。如果采用第13款规定,纳税人无权在5年内更换已选择的扣除方式。
        第184条 固定资产维修支出的扣除
  1.用于企业活动、本法第183.3条中每组固定资产维修发生的费用扣除被允许按年制进行——年末资产账面价值的5%金额内。
  2.超过本条规定的金额按组价值增加节余。
        第185条 招待费扣除额的限制
  对从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招待费扣除额不超过在税务年赚取的总收入的1%。
        第186条 对慈善机构捐赠的扣除
  由企业向慈善机构提供的捐赠额从总收入中扣除,但不得超过本法确定的总收入扣除额的8%(不含本条规定的扣除额)
        第187条 与保险费相关的费用扣除
  由被保险方和/或保险人支付的、基于相关保险合同(累积和在有回报的保险合同下的保费除外)的、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保险费应予扣除。
        第188条 与地质勘探和自然资源提炼必需的准备工作相关的费用
  1.为自然资源开采和地质研究准备工作发生的开支按照第183.3条第1组固定资产折旧标准的折旧费形式从总收入中扣除,分组计算。
  2.本条规定适用于无形资产的支出,纳税人为获得地质研究权、自然资源加工或开发权而发生的费用,不能界定无形资产使用期限和按比例扣除到会计期间的除外。
  3.根据格鲁吉亚《油气法》,按照生产销售合约因地质研究、自然资源开采和钻探准备工作发生的费用,按协议规定扣除。
        第189条 与无形资产相关的费用
  1.与无形资产相关的费用按其有限使用期限的比例以折旧费形式扣除。如果不能界定无形资产的使用期限——根据第183.3条规定下第5组标准。该无形资产作单列组记录。
  2.与无形资产采购或生产有关的费用不包括在属于折旧无形资产的价值中,如果它们在计算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利润)时已被扣除。
        第190条 税与罚金的扣除限制
  不允许扣除额:(1)在格鲁吉亚境内或其它国家已支付的利润税或所得税;(2)已付或应付给国家财政的处罚和/或罚金。
        第191条 财产出售亏损
  由自然人-企业家出售财产产生的亏损,从出售该财产收到的货款进行补偿。如果亏损不能在发生当年被补偿,它们在最多5年期间内进行,并且从该财产出售款的收入予以补偿。
        第192条 亏损结转
  1.本法就自然人-企业家规定的扣除额超过从经济活动获取的总收入时不得以工资支出扣除。它们可结转到最多5年期间从未来期间的、与就业无关的经济活动中获取的总收入中抵偿。
  2.本法规定就法人的扣除额超过总收入时,可结转到最多5年期间以未来期间总收入费用进行抵偿。

        第二十六章 国际税收
        第193条 抵消海外支付的税收
  1.在格鲁吉亚外不是从格鲁吉亚来源赚取的收入而支付了所得税或利润税,在格鲁吉亚缴税时记入贷方。
  2.根据本条第1款描述的记入贷方的税款额,不超过根据生效的准则和税率就该收入或利润在格鲁吉亚评估的税款额。
        第194条 在免税期国家产生的收入
  1.如果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10%的外资法定资本,或拥有在低税(避税)国家获取收入的法人的、超过10%的投票股权,属于该居民的这种收入或部分收入包括在应纳税收入中。
  2.如果税率低于本法规定税率的1/3,或如果有关金融信息或关于公司获得确切的财产所有人的信息或收入被保护的机密性法律的外国被认为是低税国家。

        第二十七章 在支付时代扣的税收
        第195条 在支付时代扣的红利税
  1.由格鲁吉亚企业付给自然人或外国企业的红利在支付时以10%税率代扣。
  2.付给格鲁吉亚《企业法》第2.1条规定的当事人的红利,除独资经营者外,在支付时不代扣税,并不包括在红利收受企业的总收入中。
  3.由居民自然人收受的红利,在支付时已代扣税的,不包括在红利受益人的总收入中,并不再次征税。
        第196条 在支付时代扣的利息税
  1.由非居民常设机构或由居民或由代其支付的利息,如果支付源在格鲁吉亚,支付时代扣应付金额的10%税收。
  2.由居民银行划拨的信贷(贷款)支付的利息,在支付时不代扣税。
  3.当事人收受的利息,在支付时已代扣税的,不包括在总收入中,并不再次征税。
  4.利润应纳税的居民法人,收到了在格鲁吉亚支付时被扣税的利息,有权出示纳税证明文件,冲减已付税款。
        第197条 非居民在支付时代扣的税收
  1.非居民在格鲁吉亚境内赚取的收入,与格鲁吉亚境内非居民常设机构无关的, 按以下税率在支付时纳税:(1)红利——根据第195条;(2)利息——根据第196条;(3)由企业、法人和/或自然人-企业家以风险保险和再保险,租赁、国际通信服务和国际海运服务为基础支付的金额,按4%税率。由格鲁吉亚《油气法》规定的从事油气经营业务的非居民分包商获得的收入也适用此税率。(4)本法规定的在格鲁吉亚境内赚取的代表收入的其它已付金额——10%税率。(5)以工资形式支付的收入——按第167条确定的税率。
  2.关于本条,由在格鲁吉亚的非居民常设机构或其代表支付的款项,被认为由格鲁吉亚企业支付的。

        第二十八章 税务会计准则
        第198条 税务年度
  税务年度是指一个日历年。
        第199条 记录收入和支出的原则
  1.纳税人在备有证明文件的数据基础上对收入和支出保持准确和及时的记录,采用本章规定的方式将它们分配到在各自取得或产生期间的相应会计报告期间,以清楚反映应纳税的收入(利润)。为征税目的,纳税人采用现金制或权责制保持记录,取决于采用何种财会方式。
  2.纳税人记录所有与其活动有关的交易,并且保证控制他们的开始、过程和结束。同时,经济交易的内容、科目、金额和参与该交易的各方名称被完整、清晰地在原始报告文件中描述。除以上所述,为了经济活动目的,一经在国内以经济目的(提货单中包括详细资料的特别增值税发票条件提供的除外)提供货物,有义务按财政部规定的形式和程序签发严格登记的提货单。无此文件,禁止货物的运输、储存和销售。
  3.应纳税的收入(利润)按纳税人在会计中采用的相同方式表示。同时,调整收入严格按本法的要求进行。如果按本法设定的扣除额,纳税人的会计数据和本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同,那么为了确定应税对象,纳税人须提供扣除额的税务记录。
  4.按照本条规定,纳税人有义务采用权责制或现金制保持记录,以纳税人在税务年度中采用的此种方式为准。
  5.如果纳税人采用权责制保持记录,收到收入时将被认为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时刻。
  6.在自然人情况下,要求采用权责制保持记录仅适用于来自企业活动的收入。
  7.如果纳税人会计方式已经改变,对与纳税人相关联因素的调整在会计方式变更之年做出,因而没有任何因素被遗忘或重复。
  8.在纳税人以非现金基础获得收入或发生支出情况下,那么收入取得或支出承担的时采取在现金制规定的收入和支出相同的规则表示。
        第200条 采用现金制记录收入和支出
  会计上采用现金制的纳税人,一经收到收入或收到它的使用和处置权即记录收入,并且只要已经付款(上述不适用于第183条规定的折旧资产)就将扣除支出。
        第201条 当采用现金制时收入取得时刻
  1.如果支付现金,收入取得时刻被认为现金货币资源的收到时;如果用非现金付款,货币资源转移至纳税人在银行开设的结算账号的时,或者转移至他/她可以支配的其他账号时或他/她有权从此账号收到所述资源。
  2.在纳税人偿还欠债的情况下,尤其是相互抵消情况,收入取得时刻将被认为债务消除或履行的时刻。
  3.如果纳税人从其债务人收到用于偿还债务的本票(或其它任何债权凭证),收入取得时刻被认为最接近可能向另一人提示本票(或债权凭证)要求偿付时刻,但不迟于最可能的索偿提交时刻。
        第202条 当采用现金制时支出实现时刻
  1.当纳税人在税务财会中采用现金制支出实现时刻被认为当纳税人确实发生支出的时刻,本条第3款规定情况除外。
  2.在现金制情况下,支出实现时刻被认为由纳税人用货币资源支付的时刻;如果用非现金付款,即为银行从纳税人结算或其它账号中注销货币资源的时刻。
  3.在消除或偿还所欠纳税人债务情况下,尤其在相互抵消情况下,支出发生时刻被认为欠债注销或偿付时刻。
  4.当支付债务的利息或为租赁财产支付时,如果债务或租赁协议期限延续多个报告期间,在税务年中扣除的按年支付的利息(租金)额即为利息(租金)额,按每个报告期间应付金额进行计算。
        第203条 采用权责制记录收入和支出
  采用权责制保持记录的纳税人,基于纳税人对该收入权的获得时间或支出确认时间分别记录收入和支出,而不管确切的收到收入或办理付款时刻。
        第204条 采用权责制时收入收到时刻
  1.如果相关金额是给纳税人的付款或纳税人在交易(协议)下已履行其所有义务,收到此收入(包括惩罚制裁)的权利将被认定为已经获得。
  2.如果纳税人提供服务,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被认为在其按交易(协议)规定完成服务的时刻获得。
  3.如果纳税人以利息或财产租赁形式收到或有权收到收入,收到收入的权利被认为在债务或租赁协议期限到期时刻获得。如果债务或协议期限延续多个报告期间,收入按其应收情况在这些报告期间进行分配。
        第205条 采用权责制支出实现时刻
  1.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外,当纳税人在税务会计中采用权责制时,与交易(协议)相关的支出实现时刻被认为是以下所有条件实现时刻:
  (1)纳税人对债务接受毫无异议地被确认时;
  (2)债务金额可以足够准确计算价值;
  (3)交易或协议的各方已确实履行了交易或协议项下所有各自义务,并且相关付款属于强制性付款。
  2.债务指按交易(协议)结果假定的义务,交易(协议)的另一方将被要求以货币或其它形式表示与之相应的收入。
  3.当支付债务的利息或对租赁财产支付款项时,实现支出时刻被认为是债务或租赁协议期限到期的时刻。如果债务或租赁协议的期限延续多个报告期间,支出按其应付情况在这些报告期间进行分配。
        第206条 共有权
  在超过一人涉及所有权的共有权(共同所有权)安排情况下,但没有成立法人,收入和扣除归它们的所有人,并按其份额征税。
        第207条 长期合同下的收入与扣除额
  1.在纳税人采用权责制的情况下,与长期合同有关的收入和扣除额在税务年度中根据它们实际完成的百分比记录。
  2.合同的完成额通过在税务年底前发生的支出与合同项下总支出比较而确定。
  3.长期合同指生产、安装或建设或相关履行服务的合同,在合同项下工作开始的税务年内不能完成,而不是指在合同项下工作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预计完成的合同。
        第208条 记录库存商品和材料的程序
  1.为税务记录库存商品和材料,当事人有责任在各个经济活动的具体地点(商品接收、储存或供应)备有记录商品及其流动的日记账,其格式和保管程序由格财政部确定。采用基于计算机程序会计报告的当事人,可以将商品及其流动的电子版信息转移到记录商品及其流动的日记账上,并由负责人批准。这种日记账的实施格式和规则由格财政部制定。
  2.纳税人有义务将其所有权名下的任何已加工或部分加工的商品包括到商品和材料库存中,不管它们所在位置,特别是需要今后出售或生产货物、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原材料和材料。
  3.当确定应纳税的收入时,在期初的商品和材料库存价值要从总收入中减去,在期末的商品和材料库存的价值要加到总收入中。
  4.当记录商品和材料库存时,纳税人应在税务会计中反映生产商品或需要的价值,在费用支出(生产成本除外)或商品获得的价格基础上分别确定。纳税人也应该在该商品价值中包括它们的储存和运输支出。
  5.当记录商品和材料库存时,纳税人有权估计有瑕疵的、陈腐、过时的或不能以超过其可能售价的生产(获得价格)支出的价格出售的产品价值。
  6.如果纳税人不保留其产权名下货物的单个记录,纳税人就商品和材料库存有权选择并采用下列会计方式之一:(1)先入先出法——与在报告初期拨入清单的那些商品被认为先出售相一致,然后根据在生产(获得)时的报告期间生产(获得)的商品;(2)后入先出法——与在报告期间最后生产(获得)的商品被认为先出售的商品相一致;(3)平均成本作价法。
        第209条 补偿的扣除额和储备金扣减
  1.如果前期扣除的费用、损失或坏帐借款被偿还,收到的金额应该成为其偿还当年的收入。
  2.如果前期扣除的储备金被扣减,扣减的金额将包括在总收入中。
        第210条 资产供应的利润和亏损
  1.资产供应的利润将包括供应收入与本法第211条规定的资产成本的正数差。
  2.资产供应的亏损将包括供应收入与资产成本的负数差。
  3.本条第1和第2款不适用于分组项下的折旧资产。
  4.一经以免费或降价转让资产,转让人的利润将按资产转让时的市场价值与本法第211条规定的成本之间的正数差确定。
        第211条 资产的成本
  1.资产的成本将包括其获得、生产、修建、组装和安装的支出,以及其它增加其价值的支出,征税和/或关税除外。
  2.在仅供应资产的一部分情况下,供应时的资产成本将在其余和供应部分划分。
        第212条 不予承认的利润或亏损
  1.下列情况利润或亏损在确定应纳税收入时将不予考虑:(1)在配偶之间转让资产;(2)前配偶之间在离婚时转让资产;(3)一项资产非自愿销毁或没收,收到的款项在销毁或没收发生的次年底前再投资于相同性质的资产。
  2.在本条第1款第(3)项中描述的替换资产的成本将参照销毁或没收时替换资产的成本确定。
  3.在本条第1款第(1)或第(2)项情况下,转让的资产的价值将作为交易时转让人的资产价值。
  4.本条规定将不适用于在第二十五章中属于分组中折旧的资产,第1款的第(1)或第(2)项在该组中所有资产同时转让情况除外。
        第213条 清算
  1.法人的清算将被认为合伙人(们)出售超过50%的股份,依照第215.7条规定的操作没有出现重组的情况除外。
  2.如果一个法人被清算,并且资产被转让给某个合伙人,该合伙人是一法人,资产的价值将与在法人的成员股份相当,并且合伙人(在法人中拥有50%或更多利益)立即优先清算,那么:
  (1)转让将不作为被清算法人的资产出售;
  (2)给合伙人(股东们、特别合作伙伴们和此类形式其它人)转让的资产的成本与转让给被清算的法人之前的该资产成本相同;
  (3)资产的分配不是分红;
  (4)利润和亏损当在被清算的法人的合伙人份额取消时不予考虑。
  3.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第二十五章属于分组中折旧的资产,除非该组中所有资产同时转让。
        第214条 评估以交换合伙人股份而转让资产的成本的程序
  1.转让资产的出售不作为资产的供应,如果当事人(们)转让的资产在法人实体中占五成或更多比例的股份。
  2.本条第1款中适用的受让人的资产成本将与转让人在转让时成本相同。
  3.收到作为本条第1款中描述的交换某合伙人股份的成本将与转让该资产或这些资产的成本相同。
  4.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第二十八章采用分组归类属于折旧的资产,除非在该组中所有资产同时被转让。
  5.如出现本条第4款所述,分组中所有资产同时被转让,受让人以转让时该组的账面价值作为资产价值。如果超过一项资产被转让,且该组账面价值在转让时按市价在这些资产中分割,转让人以转让时该组账面价值作为收收某合伙人股份的成本。
  6.本条不适用于产权上有瑕疵的资产,如果负债超过转让人转让资产的成本。
        第215条 法人的重组
  1.属于经批准的重组交易各方的法人(们),其拥有的财产和股份的成本应与那些财产和股份在重组前的成本相同。
  2.财产和股份在经批准的重组交易各方的法人之间转让,不作为财产的出售。
  3.属于经批准的重组交易各方的居民法人名下的任何股份与同是当事方的另一居民法人的股份交换,不作为股份的出售。
  4.本条第3款项下股份交换的成本应与原始股份价值相等。
  5.属于经批准的重组交易一方的法人的股份分配,股份对另一也是此交易方的法人产生的权益应不是红利。
  6.本条第5款提及的原始股份的价值按属于派发股份的价值与派发后股份原始价值的比例确定的系数划拨到派发的股份中。
  7.假如兼并、取得、联合、接管或分割经税务机构批准,对照主要目标没有违反税务规定,重组包括:(1)两个或更多居民法人的合并;(2)取得或接管50%或更多有投票权的股份和价值上用一个居民法人总股份成本50%或更多独家交换涉及取得或接管交易方的类似权益的股份;(3)居民法人的50%或更多的资产被另一居民法人取得交换在分红方面没有优先权的投票权股份;(4)一个居民法人分成两个或多个居民法人。
  8.重组交易一方将被作为直接涉及重组交易的居民法人,居民法人是拥有或被直接归涉及该交易的居民法人所有。
  9.本条第8款,法人的所有权指拥有50%或更多投票权的股份和法人所有其它股份价值的50%或更多。
  10.本条规定将不适用于第二十六章项下分组折旧的资产,除非该组所有资产同时转让。
  11.本条第10款规定的在同一折旧标准分组中的资产,资产受让人以转让时该组账面价值作为资产的成本,在一个以上资产转让情况下,该组的余值应就转让时它们的市价按比例在资产中分割,转让人把换来合作伙伴(股东,特别伙伴和其它此类人)收到的股份价值作为转让时该组的账面价值。
        第216条 法人股份所有权变更情况下结转亏损和扣减的限制
  与上年相比,法人优先所有权里的50%或更多拥有投票权股份的合伙人发生变更,始于变更发生的税务当年,从上一税务年中结转亏损、扣减和信贷不予有效。除非在变更之后三年的期间,该法人继续从事相同企业活动和在税务机构同意下开始新的企业活动。

        第二十九章 税务管理部门程序
        第217条 提交纳税申报单
  1.下列纳税人在报告年的次年4月1日之前把个人所得税、利润税的纳税申报单和账户声明应按法律规定提交到注册登记地的税务机构:
  (1)拥有在格鲁吉亚未征税收入的居民自然人;
  (2)在外国银行帐户有货币资源的居民自然人;
  (3)格鲁吉亚企业;
  (4)从格鲁吉亚有未预扣税收入的非居民自然人或法人;
  (5)在日历年内收益超过35000拉里的居民自然人。
  2.第168.1.11和168.1.12条项下的自然人在每季度末月底的次月15日前按季度向相应的税务机构填写与财政部规定相符的简单收支财务表并提交纳税申报单。另外,上述自然人不按本条第7款规定向税务机构递交计算结果。
  3.纳税人在格鲁吉亚的企业活动一经终止,他/她在30天内向税务机构提交有总收入和扣减额的纳税申报单。
  4.法人一经清算,清算委员会或纳税人立即书面通知税务机构。在决定清算该法人的15天内,清算委员会向税务机构提交纳税申报单。
  5.没有义务递交纳税申报单的自然人可以提交纳税申报单,以便申领退税或重新计算税。
  6.在格鲁吉亚没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纳税人,收到第197条第1款第(3)和(4)项规定的收入,在支付时预扣了税收,有权提交纳税申报单申领退税。纳税申报单按本条第1款规定条件递交。此类纳税人应假设该收入与在格鲁吉亚常设机构相联系那样的相同方式征税。纳税人与收入相关发生的费用按常设机构规定的程序可以扣减,如果税收没有超过本法第183条规定的预扣税款。
  7.当事人按报告月(报告月的次月15日之前)递交根据工资额和已付、预扣税款的计算结果,规则由财政部制定。
  8.无形资产出售,由自然人拥有少于2年(用于经济活动和/或证券销售的资产销售除外),在税务年度内免费收受的价值超过1000拉里(当财产从第一和二级受赠人免费转让及本条第10款提及的情况除外)的财产,所得税在资产转让后不迟于第三天缴付;纳税人向税务机构提交纳税申报单。
  9.所有权归自然人的资产出售的情况,用于经济活动(证券出售除外),也免费收到财产(从第一和二级继承人免费转让和本条第11款提及的情况除外),登记机构仅仅基于自然人——资产出让人或免费财产接收的通知将权益登记到新所有人的产权。凭证证明已履行税责或免税。
  10.在税务年度过程中,一经收到或从第三和四级受赠人继承价值超过15000拉里的财产,所得税应用相同金额支付2年,收到此类财产(收入)5个月后当月15日。此类自然人在税务机构提交纳税申报单。
  11.本条第10款规定的情况,登记机构仅凭自然人收到的通知——证明税责或免税,将权益登记到新所有人的产权下。
  12.由在格鲁吉亚拥有外交地位的国际机构付给格鲁吉亚市民的税收索偿规则由格鲁吉亚政府制定。
        第218条 在支付源预扣税款的程序
  1.下述税收代理人——法人、企业(组织)或自然人—企业家,在支付时预扣税款:
  (1)向雇用的职员付款(工资等)的当事人;
  (2)支付退休金的当事人,在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内支付的退休金除外;
  (3)本法第197.1条项下应缴税的当事人;
  (4)向根据本法规则没有纳税人识别号的个人提供的服务给予偿付的自然人—企业家、企业(组织);
  (5)从事博彩业并向自然人支付利润的当事人;
  (6)支付奖学金的当事人,国家奖学金除外。
  2.支付收入的当事人承担预扣税收并转付给国库的责任。如果征税金额未被预扣,支付收入的当事人向财政预算支付未预扣的税款及相关的罚金和处罚。税款金额和相关的罚金及处罚也可由收入接受人代支付人缴付。
  3.根据本条第1款在支付源预扣税款的当事人应:
  (1)一经付款即转付税款给国库;
  (2)一经支付工资,即向收取收入的自然人签发标有姓和名的首字母、收入种类和金额以及预扣(如果税收已预扣)税款金额的声明给予通知。
  (3)在税务年度末的30日内向税务机构,也向与本条第1款相符的收取收入的当事人,提交具有该当事人登记号、姓名或姓和名的首字母、居住地址、收入总额和在财务年中预扣的税款金额的声明给予通知。
  4.按照格鲁吉亚财政部制定的规则,本条第1款的(4)(5)项税务代理人有义务不迟于报告月之次月15日按月向税务机构提交已付金额的信息。
  5.由税收代理人预扣的所得税根据就业人确切的所在地付给地方财政,如果在格鲁吉亚境外就业——按税收代理人的登记地办理。
        第219条 经常性税收支付
  1.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组织)或自然人-企业家按照上年全年税收以如下金额向国家财政经常性付款:(1)3月15日之前——25%;(2)7月15日之前——25%;(3)9月15日之前——25%;(4)12月15日之前——25%。
  2.在前一税务年度内没有应纳税收入的纳税人不支付经常性税收。
  3.如果纳税人证明他在目前税务年的预期收入(利润)将至少比上年少50%,他/她有权减少或根本不付经常性税收。同时,如果当预期50%收入减少未被提交的全年真实结果证实,并且纳税人在税务年度内没有完全支付经常性付款,那么纳税人应根据本法被课从经常性付款日至提交纳税申报单日的罚金。
  4.给国家财政的经常性付款包括税务当年向纳税人征收的税款。(完)